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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异同探析
时间:2020-09-16    来源:szb    作者:szb

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异同探析

一.买卖行为和定作行为的出现

买卖行为是日常生产生活中经常性发生的商业交易行为的俗称。原始社会末期,随着剩余产品的出现,交换行为也出现了。当时,以货易货,即时清结,交易合意达成就交接完毕;打不成交易合意,就不能完成交换。所以有了交换,就有了合同,不过最早是口头合同,而且都是即时履行完毕。

口头的买卖合同是最早的合同。在一个家族内部,实行的是公有制,但是私有制在家族与家族之间是早就存在的,物品的所有权界限始终存在。在交换的过程中,声音要表达的意思逐渐固定下来了,语言就渐渐成熟了,订立口头合同的效率提高了,买卖的效率渐渐提高了。交易与交谈两者形成了良性循环,互相促进。随着语言的成熟,交易规则就逐渐出现并逐渐完善了,固定的交易模式也渐渐出现了。随着文字的出现,交易频度扩大、交易的地理范围扩大、交易的时间跨度扩大,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实际需要就出现了。

定作行为就出现得较晚一些,首先是人们中间出现了一些具有特殊技能并用于制造某些一般人不能制造的物品的人,或者一般人制造的某些物品的质量和用途,乃至制造效率比不上上述所说的这些人。这样就出现了社会分工,有了社会分工,买卖行为就更加广泛和普遍了。 在社会分工出现以后,定作行为就出现了,总有一些特殊的人需要一些特殊的物品满足一些特殊的需要。这些特殊的物品在一般的交易场所是购买不到的,甚至制造这些特殊物品的原材料在一般交易场所也是购买不到的,也就是说这些特殊的物品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所以说,定作行为当初是零星的、偶然的行为。

买卖行为可以口头完成的话,定作行为则是口头方式所不能胜任的。买卖行为可以即时清结,定作行为则不可能即时清结。所以定作合同必然是书面合同,定作合同必然要记载定作人对定作物品的具体要求,从数量到质量,从长高宽到材质到加工要求到现场实验,从交工期限到包装物的使用,从对使用人的培训到对定作物的维修保养都必须约定明确,否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

关于合同的概念,这里不再阐述。合同应该具备哪些条款?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买卖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文书是人们日常生活生产中经常用到的应用文书。

关于定作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先于买卖行为存在,在出卖方发出邀约或者邀约邀请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了。买受人在接触(或看见或听闻)到标的物以后,联系自身实际需求,决定是否支付对价获得该标的物,对标的物本身不能做任何修改。

定作合同的标的物起初只存在于定作人的观念里,在现实世界并不存在,定作人用语音文字图画手势等工具向承揽人描述该标的物制造出来以后的具体形象,承揽人用文字或者图画等固定意思的工具把定作人描述出来的标的物记载下来。双方用文字、图画等等工具确认了即将制造出来的标的物的物理形态、材质、制造方法、完工时间、实际用途、价格等等,这就是定作合同本身。定作合同的标的物,是承揽方的工作成果,也可以说是双方的共同的智力成果,或者说是智慧结晶。

三.承揽合同与定作合同的异同之处

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都是双务的、有偿的、诺成的。其次,二者风险承担的界限也是相同的,谁管领占有谁承担风险,标的物损害灭失风险以实际交付为界限。

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的差异是巨大的,除了标的物差异,还有验收地点的差异,买卖合同的验收地点在标的物交接场所。关于解除合同,只有定制方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承揽方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定作人不履行协作义务,致使工作不能完成的除外)。对于买卖合同,双方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法律实务中,情况复杂,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还需要仔细辨别。

           张少明      白婷婷     邬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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